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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往往需要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进而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而在某些特殊的技术领域,例如化学、生物、半导体、软件等微观技术领域,通过简单的拆解、肉眼观察等常规手段难以完成技术方案的比对,此时就要通过申请司法鉴定,委托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来对案件事实进行查明。
笔者以“专利+司法鉴定”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数据库进行检索,筛选近5年的判决书,涉及专利侵权纠纷的案件共有154件,其中发明专利案件112件,实用新型专利案件28件,外观设计专利案件14件。上述案件中的当事人基本都针对于其不利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但154份判决书,仅有2份司法鉴定意见未被法院采信,可见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获得成功的难度显然是极高的。
下面,本文将介绍一下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中司法鉴定的范围、提出异议的时机及法律依据,并结合已有判例进一步分析针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理由及成效。
一、司法鉴定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对专利侵权案件中的鉴定范围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下列待证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委托鉴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现有技术的对应技术特征在手段、功能、效果等方面的异同……
根据这一规定,专利侵权案件中,技术鉴定的范围应为两相比较的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在手段、功能、效果等方面的异同,这属于事实性问题。而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如何适用等同规则、是否落入保护范围、是否属于现有技术等法律适用问题,并不在鉴定范围之内。
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司法鉴定意见是指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当事人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视为当事人陈述,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司法鉴定意见,因此不在本文的论述范围内。
二、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时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下称《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七、三十八条,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法院应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三、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法律依据
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法律依据主要体现《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包括:
(一)申请补充鉴定的理由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1.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2.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3.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二)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存在下列情形的,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1.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包括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例如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
3.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4.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
5.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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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诉讼实践中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
的理由及成效
根据《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及近5年的司法判例,针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重新鉴定的理由。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
在(2019)粤知民终10号案中,上诉人主张鉴定机构委托的三家研究单位,其中的北京化工大学材料测试中心、中国科学院物理研究所与结构分析科学实验室只是大学或者研究单位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的实体,也没有CNAS的检测资质权威认可,不属于法定的检测机构,其测试分析报告不能够作为有效的证据予以使用。二审法院并未支持其主张。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司法鉴定中心持有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涉案的鉴定专家组成员亦均具备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鉴定过程存在违法情形。因本案所涉及的技术问题比较复杂,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鉴定事项的实际需要,分别委托第三方的独立检测机构进行具体检测,并无不当。
2.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能力
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649号案中,上诉人主张:1.法院将提取检材技术特征的事项委托给不具备必要技术条件及鉴定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处理,实质是超出业务范围组织鉴定。2.第三方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出具的检测结果不规范、不科学,不能作为鉴定意见及司法裁决的依据。最高院同样没有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最高院的观点是:其一,本案的鉴定机构委托其他三家检测机构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物理性能进行检测,系因该三家检测机构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在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检测结果有误的情形下,本院对当事人关于第三方检测机构没有检验资质、检验结果不应采信的主张不予支持。其二,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相关异议,鉴定机构在原审中与检测机构进行了确认并作出了合理解释,能够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附检测报告的客观性,检测方法科学合理,检测结果并不存在冲突,至于检测报告记录不尽之处并不影响检测结果的准确性。
同样,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1602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59号、(2019)粤知民终81号、(2019)鲁02知民初82号等案中,当事人均提出了提出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不具备鉴定能力等异议理由,但均未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法院未支持当事人异议的理由一般为:其一,各方当事人在选择鉴定机构时,应当知晓其选择的鉴定机构的鉴定能力与资质,但未提出异议,在鉴定意见对其不利时才提出异议,且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因此不予支持。其二,鉴定所涉及的技术问题比较复杂时,鉴定机构可以委托第三方具有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检测。其三,知识产权鉴定不属于必须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的鉴定类别的情形,鉴定人只需要具备鉴定资质即可,并不必须是登记在册的司法鉴定机构或具备司法鉴定职业证。
3.鉴定人专业不对口
在(2020)最高法民申1645号案中,再审申请人主张:司法鉴定书的鉴定人均非光学专业的鉴定人员,第一个鉴定人员潘康森为工程师,龙庆华为自动控制研究员,王桂海为计算机研究员,本案的专利是涉及到光学镜头,有光学镜片的鉴定,对其鉴定资质有异议。最高院并未采纳该主张,认为:鉴定人的执业范围包括知识产权类,且鉴定运用的技术、方法、设备、计算过程等,完全属于光学技术范畴。再审申请人关于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能力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鉴定程序违法
1.司法鉴定人违反回避制度
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1400号案中,当事人提出:本案司法鉴定的鉴定人李某在对同类、型号为“H1S的全能麦克风”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时作出了同类麦克风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的风险鉴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鉴定人李某应该主动回避本案鉴定。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司法鉴定人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或者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或者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应当回避。”因此笔者认为1400号案件上诉人的异议理由具有相当的合理性。而最高院针对该问题的观点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第28号司法鉴定产品并非同一产品,故,虽然第47号司法鉴定与第28号司法鉴定均是对麦克风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的鉴定,但两者检材不同,不应认定为是对同一事项进行的鉴定。因此,奥斯科尔公司提出的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被采纳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外在(2018)粤民终2600号案件中,当事人均针对法院未提供申请鉴定人回避的权利提出了异议,但均未获得支持。未获得支持的理由一般为: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鉴定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及鉴定过程存在违法情形。
2.鉴定超出法定期限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
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159号案中,当事人主张的鉴定机构超出法定期限。法院认为:即便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超过鉴定期限的问题,也不能据此就认定对鉴定意见内容产生了实质上的影响,故泰康公司关于鉴定机构超出法定期限,应属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
3.鉴定程序存在遗漏
例如在上述的(2019)最高法知民终649号案中,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未向当事人出示鉴定机构的回复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此法院的观点是:原审法院虽未将鉴定机构的回复函移转给上诉人,但因鉴定机构在原审出庭接受质询时已有相同意见陈述,故对上诉人诉讼权利并无实质性影响。
4.未告知当事人鉴定人组成
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659号案中,魅族公司对案件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未告知其鉴定人组成情况。法院认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魅族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鉴定人的回避,亦未明确鉴定人存在应当回避的具体情形或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人员不存在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况,鉴定意见是在科学实验数据基础上分析后作出,客观、真实,故依法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5.没有应当事人的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新修正《民诉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2018)粤民终2600号案中,当事人上诉主张一审中提出了请求鉴定人出庭的申请,但法院没有准许鉴定人出庭质证以及未给予其申请鉴定人回避的权利,构成程序违法。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24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鉴定意见书及第二次开庭传票,并于2018年5月8日组织了第二次开庭。当事人在收到鉴定意见书及开庭传票后有充足的时间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但其截至一审第二次庭审仍未提出申请,而是于庭审后才向一审法院寄送请求鉴定人员出庭的申请书,其应当对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而且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告知了申请鉴定人回避的诉讼权利,爵影公司、爵影配件行也明确答复不申请回避,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2019年修正后的《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后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因此,当事人在对司法意见进行质证、异议后,收到鉴定人书面回复仍有异议的,还有机会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法院也应当应当事人请求通知鉴定人出庭。
(三)鉴定意见依据不足
1.检材超出保质期
例如在上述的(2019)最高法知民终649号案中,上诉人提出:涉案检材样品显示其保质期为1年,鉴定机构于2017年11月在检材不合格的情况下,依然受理鉴定,程序不合法;其直至2019年1月15日才由第三方机构对检材进行检测,此时检材已严重不合格,以此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对此,最高院的意见为:涉案检材上标注的有效期并不足以认定为荧光粉产品的保质期。在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涉案检材物理性能发生改变的情形下,本院对上诉人关于检材不合格的主张不予支持。
而在(2019)京民终46号案件中,法院因被控侵权产品已过保质期而未予准许亨斯迈公司的鉴定申请。
上述两案给了我们办理同类案件的一个重要提醒:作为原告,需要非常重视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的期限,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及检材保质期内提出。作为被告则可以以“检材已过保质期”来对抗原告的司法鉴定申请。
2.鉴定方法不正确
(2020)最高法知民终159号案,泰康公司主张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采取的鉴定方法不正确,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并未能证明就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成分鉴定时,就鉴定方法的选取上存在强制性规定或者行业内的统一标准,而事实上采用转靶多晶体X射线衍射方法是能够实现无机物的定性和定量的,因此,泰康公司关于司法鉴定机构采取的鉴定方法不正确,从而认为鉴定结论不正确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3.鉴定意见的论述逻辑有误
例如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105号案件中,上诉人认为:鉴定意见对于模块【13】【14】【16】识别错误;未对自适应同步电路进行任何解释,亦未结合说明书将同步电路与自适应同步电路进行比对,直接认定同步电路与自适应同步电路等同,导致技术特征B和D鉴定意见错误。对此,最高院的观点为:虽然鉴定意见对于模块【13】【14】【16】的识别有误,在出具鉴定意见时亦未采用典型的等同判定的行文方式,从基本相同的手段、基本相同的功能、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四个方面逐一论述,但整体上并未影响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结论。
4.引用法律条文有误
(2018)浙民终1009号案当事人提出鉴定意见书援引已经失效的法律依据。法院认为,虽然鉴定意见书列明的部分文件规定确已失效,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鉴定意见并未将以上内容作为鉴定中的主要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以影响鉴定意见的客观性。
5.对技术特征的认定有误
(2022)最高法知民终991号案件中,权利人纽迪瑞公司主张司法鉴定意见对被诉侵权产品中“镂空区域”的理解有误,导致其错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力集中点位在与按键对应的感应片中心线上,不在镂空区域中”。对此法院认为:纽迪瑞公司在答复审查意见时主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将力集中点位及其延伸区域设计成镂空形式,该区别技术特征是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没有公开或给出启示的,是纽迪瑞公司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得到的”。然而,原审庭审进行技术比对时,纽迪瑞公司又主张力集中点位可以设为实体或镂空形式,明显有违“禁止反悔原则”。因此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2019)京73民初1222号、(2018)浙01民初1936号案件均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对技术特征的认定有误,导致鉴定结论错误,但均未获得法院的支持,理由一般为:当事人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故鉴定意见可作为定案依据之一。
从以上的案例可见,在没有实质性的理由、证据可以推翻鉴定意见的情况下,试图以“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行文存在瑕疵”等理由来推翻鉴定意见,或者申请重新鉴定的难度是极高的。理由也比较好理解:鉴定机构通常是由当事人双方摇珠后确定或者是委托法院指定的在法院鉴定名册内的机构,基本都有相关的鉴定资质,即便在相关的程序中存在一些瑕疵或遗漏,一般也可以通过鉴定人回复、补充鉴定等程序予以弥补,一般不会达到可以推翻司法鉴定意见或者重新鉴定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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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推翻司法鉴定意见的实质性理由与证据
从以上案件可知,要推翻已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需要有实质性的理由、证据。何为实质性的理由、证据,可以从下面两个判例中窥知一二。
在(2018)苏民终863号案中,一审法院应被告申请就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被控侵权方案的技术特征B5“沉淀后,下层的固液混合物排出后,进入氧化中继槽,其中的亚硫酸镁氧化成硫酸镁,上层回流液返回吸收塔”与专利技术特征A5“步骤3:过滤步骤2所得再生液后,回收亚硫酸镁固体,滤液返回吸收塔进行循环吸收”不相同也等同。对此,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5“步骤3:过滤步骤2所得再生液后,回收亚硫酸镁固体,滤液返回吸收塔进行循环吸收”这一表述并未对亚硫酸镁固体的“回收”作出具体限定,被鉴定方法B5、B’5所述的“沉淀后,下层的固液混合物排出后,进入氧化中继槽,其中的亚硫酸镁氧化成硫酸镁,上层回流液返回吸收塔”这一环节,显然经沉淀后排出的固液混合物在排出时确有亚硫酸镁成分,此即与涉案专利A5技术特征相吻合,至于固液混合物排出后其中的亚硫酸镁在氧化中继槽中氧化成硫酸镁,一方面,该环节可视为“回收亚硫酸镁固体”后的继续处理,另一方面,排出的固液混合物中含有的亚硫酸镁成分在氧化中继槽中亦不可能完全氧化。因此,不论经沉淀后排出的固液混合物中的亚硫酸镁是否完全氧化,被鉴定方法B5、B’5皆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A5的保护范围,鉴定意见关于B5、B’5与A5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分析不符合对涉案专利的解读,不予采信。
该案的二审判决书中还提出: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应当予以审查。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在(2019)粤知民终114号案中,双方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案件涉及的技术问题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f用于液晶光阀的电路,其控制透射光和两束反射光的偏振状态的切换,使得反射光和透射光均呈现完全相同的光学偏振状态。f与F“用于所述偏振调制器的控制电路,其被程序化为在指定时刻传递控制信号,所述控制信号控制所述第一反射光束和第二反射光束中每一个或者所述透射光束的偏振的切换,使得所述反射光束和透射光束均呈现完全相同的光学偏振状态”相同。二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理由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三个液晶光阀在任何时候都需同时进行偏振调制操作,该工作时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三个偏振调制器“分别能够响应控制信号”,而无需对形成图像的所有光束调整光学偏振的控制工作时序是完全不同的。在涉案专利克服背景技术“对形成图像的所有光束调整光学偏振”的缺陷,从而“降低了由光学偏振的应用和调制所引起的图像亮度损失”的情况下,不能又将其摒弃的技术方案纳入其权利保护范围。故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技术特征F,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从上述两个案件可以看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更多属于技术专家,在检测方法的采用上更加专业。而与法官、专利律师相比,鉴定人对专利制度、专利文件的理解较为薄弱,导致其对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理解、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的判断、比对规则的适用等法律问题上会存在较大偏差,因此法官应当对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审查,最终作出被控侵权方案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判断。
作为当事人或代理律师,从技术特征的理解、比对规则的适用、法律规则的适用等方向对司法鉴定意见提起异议,其成效更高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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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结语
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无疑比一般的专利侵权案件更为复杂一点,而且司法鉴定需要花费的费用较高,一般由败诉方承担。笔者基于本文分析和实务工作经验,作出如下建议:
1.在诉讼前,原告方应先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鉴定,提前了解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事实,对案件进行预判;
2.特别注意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的期限,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及检材保质期内提出;
3.在司法鉴定意见对己方不利时,可以从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等方面提起异议,同时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相较之下,从技术特征的理解、比对规则的适用、法律规则的适用等方向着力,推翻鉴定意见的可能性更高一点。
参考资料:
[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知民终10号
[2]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649号
[3]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1602号
[4]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59号
[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知民终81号
[6]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知民初82号
[7]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645号
[8]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400号
[9]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2600号
[10]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659号
[1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46号
[12]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105号
[13]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991号
[1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初1222号
[15]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1936号
[1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863号
[17]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知民终114号
作者介绍
Author Information
郑莹 Elly Zheng
■ 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
■ 执业律师、专利代理师、
专利助理研究员
郑莹律师从事知识产权法律工作十余年,搞长专利、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领域的授权确权、侵权法律实务。多年来代理过多家国内外知名企业及科研院所的专利申请、无效、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案件,具有丰富的处理疑难案件的经验,可为客户提供有针对性的技术建议和专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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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郑 莹 审核|肖宴明
校对|易笑霞 编辑|陈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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