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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法律规定、案例汇编

针对违法犯罪行为,知识产权权利人除向公安报案、提起刑事附带民诉等救济手段外,对于特定情形下的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然司法实践中知识产权权利人提起刑事自诉困难重重,难度极大。本文通过梳理和归纳知识产权刑事自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通过自诉成功定罪的典型案例,希望能为知识产权权利人通过自诉手段救济权益提供参考。


一、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范围与受理条件


1.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21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1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7.侵犯知识产权案;……(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2.受理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316条,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3.裁定不予受理的自诉类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320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二、知识产权刑事自诉典型案例


笔者通过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检索到目前全部涉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共63件,但仅有4件自诉案件是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5件自诉案件处理结果是二审法院撤销一审不予受理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自诉成功率仅为14%。其余案件处理结果均是裁定不予受理或是裁定准许撤回自诉。裁定不予受理的主要原因是缺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证,不符合受理条件。


4件通过自诉成功定罪的案例如下:


1.案例1:自诉人ABB阿西亚•布朗•勃法瑞有限公司诉张业锋、芜湖市迪顿电气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来源:“安徽高院”微信公众号《2020年安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自诉人ABB阿西亚•布朗•勃法瑞有限公司(简称ABB公司)是第3820497号“ABB”商标、第3820216号“ABB”商标的权利人。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业锋设立芜湖市迪顿电气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迪顿公司)。2016年5月,被告人张业锋将1629箱共165480个小型断路器从江西鄱阳提至安徽芜湖并委托报关公司报关出口。《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企业留存联》显示收发货人与生产销售单位为迪顿公司。芜湖海关在对上述申报出口货物进行查验时,发现包装箱内的货物印有“ABB”商标,遂要求迪顿公司说明申报货物的知识产权并提供相关证明,迪顿公司未能提交。

【诉讼经过】

2018年7月20日,芜湖市鸠江区公安分局将张业锋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移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8年12月29日,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作出“芜经开检刑不诉[2018]12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业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销售金额无法确定,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张业锋不起诉。ABB公司对此不服,未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判决结果】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业锋系外贸英语专业毕业,从事电气进出口业务多年,在成立迪顿公司后也是从事电气产品的进出口业务,具有断路器采购和与海外客户进行出口贸易的经验,熟悉出口报关流程,应当知道货物经海关报关出口需如实申报商品品牌、规格型号和境内货源地等相关规定,但在报关时却以谎报品牌、谎报规格型号的方式,以不到“ABB”注册商标商品市场价格的20%对外销售,综合考虑其社会经历、认识能力、销售价格、销售方式等因素,可以认定被告人张业峰在主观上对于所销售的商品是假冒“ABB”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明知的。被告单位迪顿公司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986985.98元,数额巨大,侵犯了自诉人ABB公司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张业锋作为被告单位迪顿公司的直接负责人,亦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案涉商品在销售过程中被依法查获,交易尚未完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诉人ABB公司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皖0291刑初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单位迪顿公司与被告人张业锋均提出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我国法律设立自诉救济制度的初衷是赋予被害人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刑事诉讼实现科学化和民主化的成果,然而在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和证据规则条件下,知识产权权利人提起刑事自诉存在证据收集、法律适用等困难。本案系检察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但知识产权权利人不服提起刑事自诉后,成功由法院定罪量刑的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该案的办理破解了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在实践中长期面临的困境,为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提供了参考,体现了法院依法惩治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决心,有效发挥了刑罚惩治与震慑知识产权犯罪的功能,彰显了知识产权刑事自诉制度为权利人权益保障补充了救济渠道的有效性,增强了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国际影响力和公信力。


2.案例2:涉“斯平玛斯特”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自诉案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159期)


【基本案情】

斯平玛斯特公司是全球知名的玩具生产商,系第19331979号“HATCHIMALS”注册商标和第372850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上述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包括玩具、游戏机等。深圳市公安局某分局根据斯平玛斯特公司的报案,在A公司查获了135个假冒的哈驰魔法蛋产品。经查,A公司销售的假冒哈驰魔法蛋玩具系A公司的汪某、周某等人根据斯平玛斯特公司的产品仿制出来后委托B公司生产,由A公司提供产品包装,B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组织工人生产、包装。

【诉讼经过】

公安机关将本案提请深圳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涉案嫌疑人。深圳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不构成犯罪为由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公安机关据此于2017年10月25日将被告人马某某、汪某1、周某、汪某2释放。斯平玛斯特公司对案件的上述处理结果不服,遂将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以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为由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判决结果】

2019年11月22日,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马某某、汪某1、周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汪某2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认罪服判,没有上诉,该案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该案的成功判决是知识产权刑事自诉制度在实践中的又一次有效探索,彰显了知识产权刑事自诉制度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和制约作用,为被害人加强权益保障补充了救济渠道。


3.案例3: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彪马欧洲公司诉洪丽雪假冒注册商标案

[来源:“福建高院”微信公众号福建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六)-(十)]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起,被告人洪丽雪未经注册商标权人的授权许可,擅自在石狮市灵秀镇彭田村溪西一区74号其经营的服装加工厂内,组织工人生产标有“NIKE”、“PUMA”注册商标标识的服装。2014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洪丽雪,并查获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运动套装2236套及运动单裤1030条、假冒“PUMA”注册商标的运动套装1225套。现场查获的侵权服装中运动套装标价为人民币32元、运动单裤标价为人民币18元,被告人洪丽雪的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29292元。

【诉讼经过】

2014年7月18日,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洪丽雪作出不起诉决定。自诉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不服,向该院提起刑事申诉,后该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维持不起诉决定。自诉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遂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控诉。自诉人彪马欧洲公司经石狮市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后,向该院提起控诉。2015年9月7日,被告人洪丽雪经法院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洪丽雪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自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丽雪经传唤后主动到案配合调查,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洪丽雪因本案被行政罚款应当折抵罚金。据此,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洪丽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及自诉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福建省首例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自诉案件,也是国内首例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并获得法院判决支持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本案受害人系“NIKE”和“PUMA”两家国际知名运动品牌公司,法院在案件受理的过程中严格遵循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国民待遇原则,依法平等地保护了外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在量刑方面体现了罪责相适应原则,被告人在被控诉前,曾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作出罚款人民币258584元并没收、销毁全部涉案侵权服装的行政处罚,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已缴纳的行政罚款应当折抵本案的罚金。本案的审理不仅增强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维权信心,也充分体现了我国依法惩治知识产权犯罪的决心和力度,有效彰显我国在国际社会的负责任大国形象。


4.案例4:自诉人西门子股份公司诉被告单位南京慧彬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高广彬假冒注册商标案

[案号:(2016)苏0105刑初339号]


【基本案情】

“SIEMENS”、“西门子”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权利人为西门子股份公司

(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其中“SIEMENS”商标注册号为G637074,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开关、带开关电插头、电缆和导线、控制器等,有效期自1995年3月31日至2025年3月31日;“西门子”商标注册号为G683480,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开关插头、导体和电线、控制器等,有效期自2007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1日。被告单位南京慧彬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自动控制系统、电子产品等,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为高广彬。2014年3月起,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高广彬在网络上搜索假冒“SIEMENS”、“西门子”注册商标的总线插头、编程电缆等商品,购买后与其他真品商品一并销售。截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单位实际销售假冒“SIEMENS”、“西门子”注册商标的商品194件,销售金额为32000余元,工商部门在被告单位南京慧彬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扣押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共926件,未销售金额为14万余元。

【诉讼经过】

2015年9月2日,南京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对南京慧彬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上述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罚款人民币20万元整。后西门子公司以被告单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为由直接向法院提起控诉。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单位、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被告单位南京慧彬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对被告人高广彬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该案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该案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对于在行政查处过程中掌握的情节较为轻微的犯罪线索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控诉的一次有效探索。该案的成功判决体现了法院严厉打击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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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编 | HARVESTING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委员会

校对|黄鸿宇     编辑|陈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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