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今的商业世界中,商标不仅是企业身份的象征,更是其品牌价值和市场地位的重要体现。随着商业竞争的日益激烈,商标的重要性愈发凸显。其中,三维标志商标作为一种特殊的商标形式,其显著性特征一直是商标领域关注的焦点。商标的显著性特征包括固有显著性特征(标识本身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性)和使用显著性特征(通过大量使用才获得的显著性)。如果三维标志商标本身缺乏固有显著特征,申请人可通过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商标已经通过长期、广泛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同时商标审查过程中还要参考市场上其他经营者的实际使用情况而判断是否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本文通过汇编三个三维标志商标申请人提交使用证据拟证明使用获得显著特征的相关案例,希望能够为三维标志商标的申请提供参考。
案例一
第19119659号三维标志商标驳回复审案
(来源:商评委2017年商标评审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第19119659号三维标志商标由宝洁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剂”等商品上。后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中的三维标志图形为商品普通包装的外观图形,用作商标缺乏显著性,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2016年12月23日,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
(申请商标,图片源于网络)
【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中瓶子的立体形状为申请人已经长期、大量使用在“海飞丝”洗发液、护发素商品上的包装物的立体形状,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瓶子整体与行业常用的包装物存在一定区别。申请人的“海飞丝”商标已在“护发素、洗发剂、香波”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产品的外包装作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已能够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加以识别。故申请商标使用在“洗发液、护发素、洗发剂、干洗式洗发剂”商品上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未提交其在“肥皂”等其余商品上长期大量使用该三维标志的证据,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立体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的审查标准问题。对于立体商标而言,行业通用或常用包装物的立体形状等,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判定为缺乏显著特征。但该立体形状非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或常用包装物的立体形状的,或者有足够证据证明行业通用或常用包装物的立体形状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的除外。本案就是综合考虑了立体形状本身的差异性及该立体形状经申请人的长期大量使用已具有高知名度等因素而做出了部分初步审定的决定。
案例二
第32315366号三维标志商标驳回复审案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度商标评审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申请人:费列罗有限公司
驳回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申请人复审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独特的蛋壳造型、颜色组合设计和文字商标组合,使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大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申请商标,图片来源网络)
【驳回复审决定】
申请商标中带有指定颜色的蛋壳状三维标志使用在巧克力商品上具有显著性,外文“Kinder”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亦具有显著性。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三维标志自进入中国市场起就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推广,在巧克力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商标在巧克力商品上具有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巧克力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甜食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典型意义】
目前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立体商标的案件日趋增多,该案从三维标志商标的显著性与功能性审查方面进行逐一分析论述,明确了二者的关系,并结合案例重点分析了三维标志商标经使用取得显著性所需要考量的因素,可为此类涉及非传统类型商标案件的解决提供有益思路。
案例三
第640537号三维标志商标争议案
(来源:北京市法院2013年度知识产权十大创新性案例)
【基本案情】
国际注册第640537号三维标志商标(简称争议商标)在中国申请注册时间为2002年3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调味品”商品上,指定颜色为棕色,黄色,专用期限自2005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专用权人为雀巢公司。
(申请商标,图片来源网络)
在法定争议期内,味事达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其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以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瓶型经过雀巢公司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为一般消费者所知晓,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调味品商品上已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味事达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虽然争议商标标志经过了一定的设计,有区别于常见瓶型的特点,但相关公众容易将其作为商品容器加以识别,该三维标志本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争议商标标志本身缺乏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特征。在案证据证明,至迟于1983年开始,中国大陆地区的调味品生产厂商就已经开始使用一款棕色(或透明)方形瓶作为酱油产品的外包装,此类棕色方形瓶与本案争议商标标志在设计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指定颜色等方面均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的三维标志,这种使用主体众多、使用数量庞大且持续不断的实际使用行为,已使与争议商标标志近似的三维标志成为中国大陆地区酱油等调味品的常见容器和外包装。在此情形下,相关公众难以将争议商标标志或与其近似的三维标志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即使雀巢公司在争议商标注册前后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也难以通过该使用行为使争议商标获得商标注册所需具备的显著特征。最终,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创新性评价】
三维标志商标注册是商标注册中的一类前沿问题,许多规则还需要通过实践加以完善。本案的审理在很多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比如:对三维标志的非功能性判断,应当结合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加以具体审查判断;对独特设计是否影响或决定商标注册,仍应以其是否具有识别和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为判断依据,独特的设计虽然会加深相关公众对三维标志的印象,但其只是该三维标志具备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识别作用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某一自身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是否能够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从而作为商标加以注册,完全是市场客观选择的结果。在该案中,法院生效裁判尤其指出,是否能够通过长期使用获得显著特征,应当由将该标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注册申请人举证证明;而且,除了要审查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的提交的使用证据,还要审查整个市场上其他经营者的实际使用情况,不能单纯依据申请人单方的使用情况而决定某一缺乏固有显著特征的三维标志能否作为商标注册。本案的审理,丰富了三维标志商标注册的司法审判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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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编 |
HARVESTING商标版权授权确权委员会
杨罗依、吕婕
校对|易笑霞 编辑|陈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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