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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法专栏 | 著作权刑事保护案例集锦——玩具行业篇

在玩具行业这片充满创意与想象的天地里,著作权不仅是保护创作者智慧结晶的法律盾牌,更是推动行业健康、持续发展的不竭动力。然而,随着市场的日益繁荣,侵犯玩具著作权的行为也屡见不鲜,严重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由于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权利人在保护其著作权时往往面临诸多困难。


本专栏——“娱乐法专栏|著作权刑事保护案例集锦——玩具行业篇”,旨在通过梳理和归纳近年来玩具行业著作权刑事查处的典型案例,为权利人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这些案例不仅展示了司法机关在打击玩具著作权侵权方面的坚定决心和有力举措,还揭示了权利人在维护自身权益时的策略与智慧,也展现了法律在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创新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案例1:李某波、安某等侵犯“变形金刚”玩具著作权刑案(来源:“上海杨浦法院”微信公众号《上海杨浦法院1件案件入选2021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基本案情】

“TRANSFORMERS”系列玩具系孩之宝有限公司(Hasbro Inc)(以下简称孩之宝公司)于2000年起陆续创作的美术作品,后孩之宝公司又根据该作品制作、生产了变形金刚系列玩具,并在市场上销售。


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李某波就玩具机器人(“W8022M01战擎司令官”)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5月25日。另,被告人李某波就“玩具(萌威统帅)”于2020年3月16日向广东省版权局进行作品登记,根据《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类别为F美术,著作权人为李某波,创作完成时间为2019年11月29日。


2019年起,被告人李某波,伙同被告人安某,雇佣被告人张某超、李某然、曲某生等人,在未经孩之宝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对孩之宝公司销售的变形金刚系列玩具进行微调设计,后委托他人批量生产,并在广东省汕头市工厂内进行组装、包装等,再冠以“威将”“陆霸”等品牌对外销售。其中,被告人安某负责对部分产品进行设计,被告人曲某生负责对部分产品进行上色,被告人张某超负责生产,被告人李某然负责运输。


2020年6月5日,公安机关于广东省汕头市威某科技有限公司内扣押“J6621秦天战士”“W8601黄锋战士”等变形金刚系列玩具共计2万余件。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鉴定,上述被查获的32款涉案玩具中有31款玩具与孩之宝公司的变形金刚玩具基本相同,有1款玩具与孩之宝公司的变形金刚玩具相似。经审计,被告人李某波、张某超、李某然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00余万元;被告人安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7万余元;被告人曲某生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9万余元。


(图片来源于“上海杨浦法院”微信公众号)


【裁判要点】

在权利人相关作品的形成时间均早于侵权人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及作品登记时间的情况下,不影响侵犯著作权罪的罪名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被告人李某波当庭供述其对孩之宝公司销售的变形金刚系列玩具进行微调设计后再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及作品登记,系为了规避法律风险,可见其在主观上具有恶意。其次,我国外观设计专利登记机关在进行外观设计专利注册登记时并未做实质审查,著作权亦自创作完成之时即自然取得,当事人可自愿办理作品登记。本案中,孩之宝公司的相关作品的著作权形成时间均系早于被告人李某波取得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及作品登记的申请时间。最后,被告人李某波实际生产、销售的“战擎司令官”玩具与其所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中所对应的玩具亦并不相同。综上,被告人李某波所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及自愿进行的作品登记并非以诚实信用的方式取得,且孩之宝公司的相关作品著作权形成时间均早于被告人李某波的上述权利。

【裁判结果】

判处被告人李某波等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案例2:彭某某等人复制玩具侵犯著作权案(来源:“苏州检察发布”微信公众号《入选!最高检依法惩治侵犯著作权犯罪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苏州工业园区若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某公司)创作了“LK503猫头鹰闹钟”“MC401赛车”等20款拼装玩具,并生产、制作该系列拼装玩具在市场上销售。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在未取得若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彭某某扫描、复制上述20款拼装玩具,并在其经营的瑞安市某工艺品有限公司内(后注销,以下简称工艺品公司)组织生产,后通过其经营的网店进行销售,销售数量共计1.1万余件,金额共计人民币34万余元。其间,李某某负责复制拼装玩具图纸、协助组织生产等。2021年7月,公安机关在工艺品公司内,查获复制生产的侵权拼装玩具4989 件,价值共计人民币24万余元。经抽样鉴定,侵权玩具与若某公司的同款玩具构成复制关系。


(图片来源于网络)


【裁判要点】

拼装玩具作为一种具有美感的设计,其中具有独创性的艺术美感部分,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涉案玩具是否系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基础问题。著作权实行自动保护,不论作品是否登记,作品具有独创性是取得著作权的实质要件。涉案玩具中具有独创性的艺术美感部分,可以作为美术作品给予保护。涉案玩具取得专利权的,其具有独创性艺术美感的部分仍受著作权法保护。在侵权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情形下,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本案若某公司在涉案20款拼装玩具创作完成后,部分取得《作品登记证书》,部分取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还有部分未进行任何登记。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不论作品是否登记,不影响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通过补充调取若某公司创作底稿、公司微信公众号产品发布图片等证据,认定若某公司涉案20款拼装玩具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裁判结果】

判处被告人彭某某等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案例3:辛某、季某某等侵犯著作权罪案(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制售盗版玩具终获刑》一文)


【基本案情】

2020年起,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辛某、季某某经合谋,对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空战强袭高达”“嫣红强袭高达”“MG决斗高达”等“高达”玩具进行拆分、扫描,设计相应模具,在其实际经营的模塑公司内生产上述产品,并分别冠以“NT01强真武攻击机”“NT02红凤”“NT03A近战勇士”的型号,对外进行销售。


其中,辛某负责委托他人对“高达”拼装玩具拆解扫描、产品把关、对外销售,季某某负责模具设计、工厂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另一被告人王某某是模塑公司员工,负责模具设计制造。


2023年3月,公安机关在模具城查扣“NT01强真武攻击机”880个、“NT02红凤”130个、“NT03A近战勇士”1850个,以及用于复制“高达”拼装玩具的注塑模具、零配件等,并在物流公司处调取尚未发货的“NT02红凤”250个。经审计,非法经营数额共计371万余元。


(图片来源于网络)


【裁判要点】

要点1:即使在局部线条弧度和少数局部区块色彩选取上存在细微差别,仍不影响复制关系的认定。


辛某辩护人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与正版产品比例不同,不是“一比一”复刻,对著作权人造成损失较小。对此,合议庭认为,涉及美术作品的侵犯著作权罪的认定,需要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人的作品是否构成复制关系。该案中,经过比对可以发现,被诉侵权产品与著作权人涉案作品虽然大小不同,在局部线条弧度和少数局部区块色彩选取上存在细微差别,但两者在整体结构、轮廓、线条流向、色彩选取上,尤其是本体部分主要结构上基本一致,可以认定涉案作品与侵权产品构成复制关系。


要点2:在拼装玩具主体及配件与涉案美术作品的本体及配件一一构成复制关系的情况下,拼装玩具整体的销售金额等同于犯罪金额,无需扣除。


辛某的辩护人提出,“飞行包”是“NT01强真武攻击机”的配件,二者组合后形成的玩具整体才属于侵权产品,对于单独出售的“NT01强真武攻击机”主体部分的金额,应当从销售金额中扣除。


合议庭认为,拼装类模型玩具通常由主体和配件构成,在认定犯罪金额时,要充分考虑行为人生产和销售的具体情况,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主体和配件是否都构成复制关系、配件是否单独定价销售等。该案中,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空战强袭高达”美术作品既包含安装飞行包后的整体形态,也包含无飞行包的本体形态。经鉴定,被告人生产的“NT01强真武攻击机”本体和“飞行包”配件与“空战强袭高达”及其“飞行包”的轮廓、纹路、线条基本重合,整体颜色选取、色彩分布基本相同,构成复制关系。被告人辛某、季某某也供述,“NT01强真武攻击机”就是“强袭高达”(蓝战士)安装了飞行包之后的整体名称,飞行包跟主体一起出售,不单独出售。因此,经审计的“NT01强真武攻击机”的销售金额即为被告人涉及该产品的犯罪金额。

【裁判结果】

判处被告人辛某、季某某等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END-


汇编 | HARVESTING娱乐法专业委员会

钟佳佳、秦晓莹

校对|易笑霞      编辑|陈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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