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让盲盒玩具知识产权保护不再“盲目”——浅析权利人视角的维权策略(上篇)》中,笔者已从著作权视角,从盲盒玩具的作品属性以及维权可主张的权项两个方面对盲盒玩具的著作权保护策略进行了相应讨论与分析。本部分,笔者将继续从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角度出发,探讨盲盒权利人维权可选择的其他保护路径。
二
商标权保护
市场上知名度高的盲盒玩具品牌无疑会更加吸引消费者,出品质量也更加有保障。因此,除去著作权侵权纠纷的案由外,在涉盲盒玩具的知识产权纠纷中,山寨仿冒权利人知名品牌标识的商标类侵权案件数量最为普遍。截至笔者撰稿之日,在威科先行数据库中以“盲盒”为关键词检索出的历年商标侵权案件公开裁判文书145件,泡泡玛特公司维权发起的商标案件就有68起民事案件,2件刑事案件,由此可见对知名品牌搭便车的侵权案件数量之可观。
⭐案例8:“POP MART”商标侵权纠纷案——(2021)京0101民初23450号
该案中,被告未经泡泡玛特公司许可销售标注“POP MART”字样,皇冠加“kennyswork”标识的盲盒玩具产品。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权利商标外观一致且与权利商标核准注册类别相同,构成侵犯泡泡玛特公司商标权的商标侵权行为。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情况、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等因素予酌定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1万元。
在此类山寨仿冒或假冒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方通常销售的是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三无盲盒产品。由于此类销售商的实力较弱,通常为个体户或小型零售商,故较难完成合法来源抗辩的举证,侵权定性较为明确。法院在权利人未能证明被告侵权获利或原告实际损失,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参照的情况下,通常会综合考虑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规模、时间、主观恶意等情节,酌定赔偿金额。且由于此类山寨案件起诉的大多是经济实力较差的销售商,法院在赔偿金额部分会结合案件情况予以调整(通常不会过高)。如笔者在威科先行数据库中查询到的已公开判决中,数量最多的商标案件赔偿金额集中在几千元至几万元不等。
当然,如侵权人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在案件严厉程度达到刑事案件入罪门槛(金额门槛及行为门槛)的情况下,[1]权利人也可以尝试采用刑事打击,被告人通常涉及罪名为“假冒注册商标罪”[参见(2023)粤1971刑初4143号刑事判决书]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参见(2023)沪0106刑初1374号刑事判决书]。但在目前盲盒玩具的商标保护案例中,基于刑法的谦抑性,权利人采用刑事打击的案例比例仍较低。
三
外观设计保护
由于盲盒的强IP属性,其富有独特性的盲盒玩具外观是刺激和增强消费者购买欲与探索欲的重要因素。只要是不与在先设计相冲突(即具有新颖性)且富有美感的产品设计,无论是平面还是立体、整体还是局部的设计,符合条件的权利人均可以尝试通过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以获得专利法的保护。因此对于盲盒玩具外观,除了传统著作权法方向的美术作品保护路径外,也有部分权利人在探索将经典系列的玩具角色形象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作为维权的权利基础。
⭐案例9:“伊索十二星座手办”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2020)沪73民初943号、(2022)沪民终71号
在该案中,原告泡泡玛特公司是娃娃玩具(MOLLY)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起诉被告未经许可许诺销售、销售的伊索十二星座手办落入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法院审理后认为:拟人形态的人偶玩具,在整体身材比例及造型、头部造型、服饰设计等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应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之原则,同时,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以及涉案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应对外观设计比对的判断更具影响。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案涉专利相比在上述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即便不考虑服饰、发饰设计,从整体来看,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故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图片来源:中外文具网,https://www.chinatoyfair.com/news/174.html
无独有偶,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另案“巧克喵”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也是认定被控侵权的巧克喵系列玩具产品设计与泡泡玛特公司的Molly外观专利在整体上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未落入保护范围。[2]
被控侵权产品“巧克喵”系列,图片来源:上海知识产权法院https://mp.weixin.qq.com/s/f2eGUMpwlyCXY65Kb15OwQ
上述两件外观设计专利诉讼案件,为人偶类盲盒玩具的设计保护提供了有益探索。对于人偶盲盒玩具,权利人通过IP研发推出不同系列、不同风格的盲盒产品线,而保持人偶玩具角色风格或设定的统一性,是吸引并保持消费者粉丝粘性的关键要素。因此,系列盲盒人偶玩具的服饰、发饰、配色等细部设计变化多样,而身体比例、头部设计造型(尤其是发型、五官设计、比例及表情神态)等则始终保持一致性,这些是人偶玩具最具有识别性和显著性的特征,区别于现有设计,并具备较大的设计空间。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应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并重点考虑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及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因此,在对比人偶盲盒玩具时,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头身比例以及头部造型设计(包括发型、面部设计、五官比例)是识别性最强的部分,即使相同人偶换了不同服饰或配饰,也不会导致无法辨认。这些区别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比对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重要影响。而纵观上述两案,即便不考虑服饰、发饰、配色等细部设计,两案中被控侵权人偶的发型、面部设计、五官比例(尤其是眼睛、嘴唇等最具有识别性的部分)也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具有较为显著的区别,这正是导致原告败诉的直接原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的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外观设计为准。对于权利人而言,如其对具有首创性的人偶盲盒玩具申请外观设计保护,为了避免限缩保护范围,提炼抽象出来的主视图通常也是不带有服饰、配饰的人偶身体和人偶头部造型(含发型、面部设计、五官比例、神态)。因此,通过外观设计维权的难点还在于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外观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如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人人偶玩具外观设计差异过大(尤其是在最易被识别到的如头部造型、发型、服饰部分进行大幅度改动),则依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规则,很可能不会落入保护范围。如权利人在针对玩偶盲盒玩具的维权过程中确需使用外观设计作为权利基础,应当在案前充分进行专利侵权比对评估,对涉嫌侵权产品是否在人偶比例、头部造型设计(特别是面部设计、五官比例)这些最易被观察最具有识别性和区别于现有设计的部分,以及考虑被控侵权产品整体造型(服饰、配饰等)是否与自己的外观设计相较具有高度相似性进行全面的分析与比对,审慎选择高度相似的目标进行专利维权,以有效降低败诉风险。
四
不正当竞争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因此,对于具有独特设计的盲盒外包装及玩具系列名称、角色名称,如果具备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及“具有区分商品来源显著性”的要求,就可以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
对于“有一定知名度”的要求,司法解释则明确规定了需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3]由于“强知名度强保护”比例原则,权利人提交的知名度证据材料越充分,越可能给予与知名度相适应的“有一定影响标识”保护水平。
对于“有区别性显著特征”的要求,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非注册标识保护的重要前提。综合而言,法院通常会从玩具产品的包装装潢、商品名称是否具有较高的独创性、是否不属于为实现某种技术效果或使得商品的实用功能、是否属于公有领域所不能独占的元素或内容、是否属于行业的惯常或通用设计、通用名称、是否经过长期宣传使用使得相关消费者将之与特定主体相联系,即是否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特征[4]等角度进行综合评价。
⭐案例10:“小罐茶包装装潢案”——(2019)鄂知民终358号
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包装、装潢的‘小罐茶’系列商品进行了持续长时间的广告宣传及推广报道,……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虽然涉案小罐茶商品包装、装潢采用的圆柱小铝罐、通体金色、封口膜、底部二维码、金色文字等各个元素分开来看属于包装行业的通用元素,各独立元素不能被独占使用。但小罐茶业公司在对其‘小罐茶’系列商品的宣传、销售过程中,通过将‘小罐茶’文字、小罐罐体形状、颜色、封口膜等外观设计,与包装、装潢中的其他文字标识信息及其他装潢元素形成有机结合,形成的整体形象呈现出了具有一定独特性并与商品功能无关的视觉效果与显著特征;……经过小罐茶业公司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推广,足以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小罐茶’包装、装潢与小罐茶业公司‘小罐茶’商品联系起来,已经具备区分和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案例11:“清泉纯水案”——(2012)苏知民终字第0201号
法院审理后认为:“如该商品名称包含有商品的通用名称、用途等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一般不认定其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但如果商品名称本身显著性不强,而通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案例12:“十万个为什么特有名称案”——(2021)沪73民终600号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商业标识具有固有含义的情况下,商业标识的识别性并不绝对排斥其他经营者在固有含义意义上的共存使用。只要某一经营者对该商业标识的使用与该经营者已经建立了较为稳定且固定的联系,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应对该商业标识给予保护。”
在满足上述“知名度”和“有区别性显著特征”两个保护要件的前提下,侵权人是否构成侵害权利人“有一定影响标识”的行为,最终落脚点还在于判断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在此阶段,法院通常会考虑侵权标识与权利标识的近似程度、权利标识的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力、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五
小 结
本文分别从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及不正当竞争四个维度,对盲盒玩具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路径进行概述与探讨,旨在为业界同仁在处理相关案件时提供一些启发与实用经验。重要的是要明确,这些保护路径并非相互排斥的“或”关系,而是可以相互补充、共同作用的“和”关系。权利人完全可以根据自身权益的实际情况,选择最为有利的保护方式,制定综合性的维权策略,让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这“四驾马车”并驾齐驱,共同护航盲盒经济的健康发展。
参考资料:
[1]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
[2] https://mp.weixin.qq.com/s/f2eGUMpwlyCXY65Kb15OwQ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
[4] 参见:“梵克雅宝四叶草装潢案”(2020)浙0782民初16973号民事判决书、“香奈儿五号香水包装装潢案”(2021)陕民终319号民事判决书、“小罐茶包装装潢案”(2019)鄂知民终358号民事判决书、“健达奇趣蛋包装装潢案”(2019)粤73民终6024号民事判决书、 “使命召唤商品名称案”(2018)沪73民终222号、“清泉纯水特有名称案”(2012)苏知民终字第0201号民事判决书、“十万个为什么特有名称案”(2021)沪73民终600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介绍
Attorney
范江伟 Melody Fan
■ 敦和(上海)律师事务所
■ 执业律师
范江伟律师,敦和律师事务所娱乐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先后毕业于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获得法学学士和法学硕士学位,拥有扎实的知识产权理论功底。从业以来参与各类知识产权及争端解决案件,对知识产权的维权、确权及企业常年法律顾问等工作拥有扎实的实务经验。服务的客户多为跨国企业,涉及不同的领域,代理多个案件入选知识产权司法及行政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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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HARVESTING娱乐法专业委员会
范江伟
审核|肖维平 校对|易笑霞 编辑|陈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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