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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游戏版号盗用/套用行为的法律定性及维权建议



根据我国现行出版管理法规,任何出版物在正式发行前都必须通过主管部门的内容审核,并取得相应的出版许可批文。在游戏行业,只有获得国家相关部门核发的版号,游戏产品才能合法开展网络运营并实现商业化变现。未取得版号的网络游戏仅能提供免费测试服务,而不得开通任何形式的充值付费功能。


为促进游戏行业规范发展,近年来主管部门不断加大对游戏内容的监管力度,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审批流程时间明显延长;二是年度版号发放数量大幅减少。这种政策调整对中小型游戏企业造成了巨大冲击,特别是资金储备不足、亟需通过产品快速上线实现资金周转的企业。


面对版号获取难的现实困境,部分企业不惜采取违法违规手段,通过伪造公章、篡改审批文件、冒用他人版号等方式,将已获批的版号套用于未过审游戏产品上,企图规避监管要求,实现非法运营进而获利。盗用/套用版号的违法行为可能对被盗用版号的游戏造成无法上架运营、分流玩家等不利影响,对权利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甚至可能使相关公众对二款游戏产生混淆,并由于货不对版、游戏质量等原因而贬损权利人的商誉。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对盗用版号行为的法律定性及救济途径有行政、刑事、民事诉讼三个层面。


行政处罚


盗用、套用版号的行为直接规避、违背法定的出版行政许可审批程序,故通过向工商部门投诉举报直接对行为人进行行政打击是目前较为普适通用、效率相对较高的救济方式。


实践中所需的投诉举报材料一般包括以下两类:


1、权属证据:版号方依法取得的案涉游戏版号批复;原始取得或依授权取得的游戏权属文件(如软著登记);


2、侵权游戏相关证据:


(1)侵权游戏运行界面:展示被盗用的版号信息以及游戏运营商信息;


(2)侵权游戏商业化运营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已在应用市场或其他游戏发行平台正式上架公测、能够购买游戏或在游戏内充值等;


(3)侵权主体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游戏界面公示的运营主体信息、在工信部官网可查询的该游戏域名/APP/小程序备案主体信息、游戏充值款收款方信息等;


投诉举报经行政机关查实后,将根据《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51条规定[1],视情况对该游戏处以下架、没收收益、罚款,并通报违规主体等行政处罚。


刑事责任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51条中明确规定,盗用版号行为达到刑事犯罪标准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出版管理条例》第61条[2]明确规定上述行为依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近年来全国范围内购买或伪造文书以套用游戏版号发行游戏的情况较多,但国家更加倾向于采用行政处罚的方式予以规制,对刑事处罚持审慎态度。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近期入库的(2024)赣0302刑初 529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余某购买他人已闲置不用的四款网络游戏的核发单、批复用以推广自研游戏,推广发行的网络游戏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序良俗;所购买的四款网络游戏核发单、批复未用于其他违法用途;被告人获利是因为推广发行的网络游戏受到市 场认可;被告人无犯罪前科,也未曾被行政处罚。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主观动机、行为手段、前科情况、所涉国家机关公文的重要程度及买卖国 家机关公文数量、违法所得、具体用途、危害后果,认定被告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以犯罪论处,遂裁定准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由此可见,对于可以通过行政处罚达到惩治、监管效果的套用版号行为,司法实践中一般审慎把握刑事手段介入。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盗用版号上线游戏往往也意味着需要同时伪造配套的软著证书、版号批复,以及授权委托书等游戏资质文件以通过发行平台的审批,故很可能伴随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伪造公章等相关刑事犯罪,其中所涉及的罪名同样可以成为对侵权方进行刑事控告的案由。


民事诉讼维权


由于游戏版号本身系经行政许可程序获得的行政权益,盗用版号行为在民事法律上的定性及可责性存在争议。现有判例一般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角度进行评价,但在判决结果、适用法律上仍有一定程度的分歧。


此类案件主要存在两种判决结果:


(一)多数法院认为套用游戏版号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具体适用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二条还是第六条,不同法院存在不同观点。


1、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混淆行为)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部分法院认为,擅自伪造游戏ISBN核发单及授权书等资料,以权利游戏名称作为侵权游戏名称,并在游戏中游戏著作权人和出版单位位置标注原告的企业名称,在审批文号位置使用涉案游戏的审批文号,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号位置使用涉案游戏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号,显然会使消费者将该游戏误认为涉案游戏,导致对原告的运营造成不良影响,挤占原告的市场份额[3]。也即,法院认为盗用版号行为会导致消费者在侵权游戏和权利游戏之间产生混淆,故构成反法第6条所规定的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游戏版号是游戏出版进入市场的行政许可证明,游戏运营单位获得出版行政审批并取得出版物号,意味着其具有了合法正当的市场竞争利益。


鉴于游戏在对应平台上架时需要提供游戏版号,侵权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冒用权利人游戏版号上架自研游戏,客观上使权利人无法在同一渠道上架推广权利游戏,也会对权利人在其他渠道开展游戏合作以及联合运营等造成实质性影响,造成游戏用户的流失和商业机会的丧失。且侵权人对冒用他人版号的行为明知或应知,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和不正当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损害原告公司作为合法运营单位的竞争利益,亦将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4项规定的禁止混淆行为保护的是商业标识行为,法院认为相关公众无法单独从游戏版号识别游戏来源,因此仅仅套用他人游戏版号的行为不属于混淆行为,仅适用反法第二条进行规制[4]


可见,无论法院是否认定盗用行为构成反法第二章规定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是否给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是否不正当利用他人竞争优势或者破坏他人竞争优势等反法第二条明确规定的一般性标准方面能够达成一定肯定性共识。


3、游戏发行平台/应用市场的责任承担


我国游戏以在应用市场等APP或平台上架发行,平台与侵权人构成联合运营关系、由平台对外收取用户充值并向游戏权利人支付分成款的运营模式为主。在此种模式下,该市场或平台的运营主体也可能构成盗用版号行为的共同侵权人,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类责任大多系平台并未要求侵权人提供游戏的资质文件/对侵权人伪造的资质文件未尽审查义务/明知资质文件为伪造或明知其未依法获得资质文件的情况下仍然批准其商业化运营所导致。且平台负责收取用户充值款,系直接从侵权游戏中获利。其放任甚至帮助侵权行为,导致侵权结果扩大,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


(二)少数法院认为套用游戏版号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由行政机关根据相关行政规章的规定进行查处。


江苏高院在(2022)苏民终1650号案中认为:


首先,游戏的出版物号、来文号、批文号通常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客体,其仅是行政机关行政审批过程中产生的编号,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涉及的企业名称、字号、特有包装装潢等可以附着企业知名度、影响力和商誉的标识并不相同。网络游戏的具体运营过程中,游戏玩家并不会关心游戏对应的具体版号,网络游戏的运营方在游戏宣传过程中也不会宣传游戏版号与游戏之间的对应关系。


其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行为给原告的游戏重新上线运营造成了障碍。


最后,法院认为被诉行为不宜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规制。在原告已经停止涉案游戏的运营且没有重新上线涉案游戏运营的情形下,其与被告并不存在竞争关系,也不存在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相关权益。被告套用游戏版号更多破坏的是行政管理机关对网络游戏市场的行政管理秩序。对于逃避行政审批和监管的行为,应由行政机关根据相关行政规章的规定进行查处,法院不宜过分扩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范围,否则容易导致对市场竞争的不当干涉或将本应由行政机关管理的行为直接纳入司法审查范畴。此外,如被告的行为构成行政违法,其违法所得应由行政机关予以罚没,而不应由司法机关通过民事判决的方式赔偿给未受到实质损害,也未产生任何经济损失的原告。


(三)法院审查此类案件时的关键点及对应的权利人维权建议


1、版号的商业标识属性


由于游戏玩家几乎不会单独使用游戏版号识别游戏来源,而往往结合游戏名称、LOGO、游戏内容、公示的游戏运营方或权利人等信息综合识别,法院通常会结合其他标识性元素(如游戏名称、企业名称、商标等)来判断是否存在混淆或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如果能够证明侵权者同时盗用了游戏名称、商标等标识性元素,法院更可能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2、行为主观恶意和不正当性


若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尤其是诸如伪造版号批复等其他资质文件或抢先上架游戏等存在明显主观恶意的情形,有助于法院进行不正当竞争认定并从高从重判赔。


3、实际损害及获利


若原告能证明因版号被冒用导致的实际损害或侵权人的获利,赔偿金额可能相应提高。原告可通过提供相关公众已对二款游戏产生混淆、权利游戏的知名度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对其市场份额和用户流量的影响;也可提供版号被盗用导致权力游戏无法商业化运营、宣发推广不畅、由于侵权游戏质量低下/货不对板导致权利人商誉受到不利贬损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受到损失或预期利益的损失;通过提供侵权游戏的充值流水、侵权游戏宣发中有关用户数量或流水数据等证据,证明侵权游戏通过盗用版号上线游戏而获利。


4、发行平台是否已尽注意义务


实践中,从事盗版号行为的游戏公司大多为财力紧张的中小型公司,其偿付能力有限,而平台公司的经济实力较有保证,故权利人维权时建议尽量确保发行平台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而认定连带责任的前提即为认定发行平台并未尽到审查游戏资质时的注意义务。权利人可从侵权人伪造资质文件的明显程度(如通过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的简单查询即可判断游戏开发商上传的软著证书是否造假;侵权人提供的版号批复年份甚至早于广电总局成立的时间等)以及发行平台的知名度专业度等方面进行举证和说理。


参考资料:

[1]《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51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或者擅自上网出版网络游戏(含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并由所在地省级电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通知,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责令关闭网站等处罚;已经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删除全部相关网络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出版管理条例》第61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见(2022)粤0106民初27715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0106民初17037号《民事判决书》。

[4]见(2020)粤0106民初38843号《民事判决书》

[5]见(2019)粤0106民初17037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介绍

Attorney

彭心慧  Veronica Peng

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 

■ 执业律师

彭心慧律师,先后毕业于中南大学及英国伦敦国王学院,在互联网与游戏、著作权、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等纠纷领域具备丰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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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彭心慧       审核|肖维平

校对|易笑霞       编辑|陈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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