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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和专利 | 诚实信用原则在复审及无效程序中的审查

经过第四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于‌2021年6月1日‌正式实施,在此次修正中,诚实信用原则首次在专利法中得以明确。后在2024年1月20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进一步明确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内涵,并且明确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专利复审及无效程序。基于此,本文将通过多个案例来探讨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复审及无效程序中的审查情况。


01

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条:


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滥用专利权,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构成垄断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处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下文简称“细则第十一条”):


申请专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提出各类专利申请应当以真实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不得弄虚作假。


另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规定,初步审查需审查发明专利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不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包括申请不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包括被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根据前述法规可以明确,诚实信用原则贯穿专利审查全过程,在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及无效程序中,均将审查专利申请/专利是否符合细则第十一条所规定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而对于如何审查专利申请/专利是否符合细则第十一条之规定,审查指南明确指出:对专利申请/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查,适用《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该规定第三条列举了非正常申请的七大表现形式,具体说明了哪些行为属于细则第十一条所称的“不以真实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弄虚作假的专利申请”。


02

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案例


案例一:ZL202211472899.8 一种亚硫酸金钠无氰电镀金液及其电镀工艺 发明专利无效案



专利号为“ZL202211472899.8”,名称为“一种亚硫酸金钠无氰电镀金液及其电镀工艺”的发明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24年1月20日针对该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提交多份公知常识证据,以证明该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公知常识记载的技术方案差异巨大,且其声称能实现的技术效果没有现有技术提供佐证,并且提交了专利发明人的书籍以证明发明人从事研究的技术领域与专利技术领域无关,由此证明该专利存在编造发明创造内容、明显不符合技术设计常理等情形,属于非正常申请。而权利人则提交了技术开发记录、权利人相关资质及本领域现有技术证据作为反证,以此证明请求人提交的公知常识证据属于本领域的早期技术资料,本领域技术早已更新迭代,权利人提供的现有技术证据可以证明专利技术设计合理,系经过真实研究试验获得的技术方案。合议组综合双方证据及意见做出如下认定:请求人提交的公知常识证据及专利发明人的书籍不足以推翻本专利中技术信息的真实性和合理性,不足以证明在本专利提出申请时未以真实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以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该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就以上案例而言,请求人以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公知常识记载的技术方案差异巨大,现有技术无法佐证该专利能够实现其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效果,而认定该专利存在编造发明创造内容、明显不符合技术设计常理等情形,该种认定显然不甚合理,对于开拓性发明同样可能出现前述情况,这可能是技术方案极具创造性的体现,因而不能仅据此认定该技术方案系编造,而合议组也认定请求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该案例明确了以细则第十一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请求人应当承担充分举证的责任,举证程度应当达到足以证明专利不是以真实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提出、在申请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才会认定专利不符合细则第十一条。该案例对请求人的证据准备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二:ZL201821114751.6 一种全自动软性材料裁切设备用上下裁切装置 实用新型专利无效案



专利号为“ZL201821114751.6”,名称为“一种全自动软性材料裁切设备用上下裁切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24年1月22日针对该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VT-FA-Q80-71型裁切设备采购合同、与前述合同约定金额相符的交易凭证、VT-FA-Q80-71型裁切设备的实物公证,以证明该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请求人在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VT-FA-Q80-71型裁切设备所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并且请求人还提交了张某、唐某曾在请求人处任职现场工程师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张某、唐某在请求人处任职时曾接触VT-FA-Q80-71型裁切设备及其结构图纸,张某、唐某在离职后共同创立公司并以该公司作为申请人申请该专利。专利权人未提供反证。合议组综合双方证据及意见认定,该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VT-FA-Q80-71型裁切设备所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而专利权人的创始人张某、唐某曾在请求人处担任现场工程师具有接触设备及其图纸的能力,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张某、唐某具有高度可能性知晓公司产品的设计资料或实物,且张某、唐某两人在离职后成为专利权人的初始投资人,其二人参与专利权人的研发活动具有高度可能性。专利权人具有高度可能性在申请日之前已经知晓VT-FA-Q80-71型裁切设备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因此存在明知其为现有技术却仍将其申请专利的主观故意,本专利在申请过程中存在抄袭现有技术的行为,导致本专利不符合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


就以上案例而言,请求人提供了多份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此证明该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经被VT-FA-Q80-71型裁切设备使用公开,该专利相对于使用公开证据(VT-FA-Q80-71型裁切设备)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下简称“法22.2”)的规定。而请求人还提供了专利权人原始股东能够接触VT-FA-Q80-71型裁切设备及其结构图纸的证据,以此证明专利权人抄袭现有技术,本专利不符合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而合议组指出,法22.2旨在激励技术的创新与进步,而细则第十一条则在于引导专利申请人行为自律,法22.2聚焦于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而细则第十一条则着重关注专利申请行为本身,基于细则第十一条以及法22.2各自的立法目的、制度功能和法律效果,该专利应当以不符合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的理由予以无效。


该案例明确了当涉案专利同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时,从两个法条的立法目的出发,结合考虑其制度功能和法律效果等因素,应优先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该案例对请求人选择恰当的无效理由及法律依据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三:CN202110834170.X 一种人工智能数据存储装置 发明专利申请复审案



申请号为“CN202110834170.X”,名称为“一种人工智能数据存储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该申请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700347A)不具有新颖性,该申请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700347A)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不具有创造性,该申请因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而被驳回。


申请人不服驳回决定,提出复审请求,并在驳回文本的基础上修改权利要求以克服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复审请求后发出复审通知书,该通知书从发明创造内容实质相同,段落结构、内容布局以及对技术方案的描述实质相同,发明人不具有该技术领域的研发能力等方面详细论述了该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之规定。


就以上案例而言,该发明专利申请系因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而被驳回,但在复审程序中,合议组依职权引入了细则第十一条的审查,并且从技术内容的实质性相同、文本描述的形式性相同、发明人研发能力与技术内容的配备程度等方面进行了论述,明确了通过对现有技术进行非技术改进的修改后申请专利的行为同样属于非正常申请,对于规范申请人申请行为具有警示意义。


自从诚实信用原则被明确规定为适用于复审及无效程序后,对于该原则在复审及无效程序中的审查标准一直受到广大从业者的关注,本文通过三个典型案例浅议诚实信用原则在复审及无效程序中的审查情况,以供各位同业参考。


参考资料:

①第5695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②第5837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③1F598726案复审通知书、第1992129号复审决定书。



作者介绍

Attorney

盛范钰  Fanny Sheng

■ 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

盛范钰律师,敦和律师事务所专利及技术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从事专利相关工作已逾十年,办理过大量专利诉讼及无效业务,具有丰富的诉讼应对及专利无效经验。具有理工科背景,曾从事技术研发工作,擅长与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沟通,对专利相关知识有深刻的理解,对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商业秘密等其他知识产权案件亦有丰富办理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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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盛范钰       审核|肖维平

校对|易笑霞       编辑|陈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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