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去,当电商店铺因难以追踪的“恶意订单”而运营受挫,或初创企业的数据成果被以非技术手段不当攫取时,常陷入一种困境:在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框架下,很难为此类行为找到完全契合的法律定性,尤其难以通过行政执法手段快速制止。
此种定性困境,根源在于旧法对“技术手段”这一构成要件的路径依赖。
法院曾倾向于将“技术手段”作为适用“互联网专条”(原第十二条)的前提。若涉案行为不具备此特征,则往往只能求诸“诚实信用原则”(原第二条)这一概括条款,致使维权过程充满变数,执法机关也因缺乏明确授权而难以主动介入。
2025年10月15日生效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正是对此核心症结的体系化回应,为法律实践提供了更具确定性的分析工具。
一、规则的演进:从“技术手段”到“竞争优势”
新法的实质性突破,首先体现于其规制逻辑的重构。
法律评判的焦点从“行为是否使用了技术手段”转向了“行为是否滥用了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竞争优势”。这一转变更贴合数字经济的竞争本质——破坏公平秩序的力量,早已超越单纯的技术范畴。
如下表所示,新旧法条的承继与发展清晰可见:


二、新增条款的实务指向与裁判逻辑承继
除上述对网络竞争手段的实质性扩容以外,新法第十三条的突破性,还集中体现在两项新增的具体行为规范上。
这些条款并非凭空产生,而是对司法实践中已形成的裁判规则的吸收与固化。
(一)数据获取的“行为不法”路径
条款原文:
“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实务解读与案例衔接:
此条款确立了数据保护的“行为不法”原则。其最大突破在于,它并未要求数据必须构成“商业秘密”,只要经营者对数据的持有合法,该权益即受保护。
“不正当方式”是认定关键:法条列举的“欺诈、胁迫、避开或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方式,明确了行为本身的违法性。这与“腾讯公司诉珍分夺秒公司案”[1]的裁判逻辑一脉相承。在该案中,被告通过恶意误导用户、使用近似标识等方式获取并存储账号密码,法院认为该手段本身即缺乏正当性,未论证其是否产生“实质性替代”效果,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适用场景:此条款可直接适用于通过技术手段突破防护、伪造身份、欺诈授权等方式抓取公开或非公开数据的行为。
(二)平台规则滥用的针对性回应
条款内容:
“经营者不得滥用平台规则,直接或者指使他人对其他经营者实施虚假交易、虚假评价或者恶意退货等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实务解读与案例衔接:
本条款旨在精准打击“组织化”的灰黑产行为,将规制焦点从执行的“刷手”延伸至背后的“组织者”。
“滥用”与“组织、指使”构成要件核心。其适用前提在于行为人“滥用”了平台既有的运营机制与规则(如排序算法、退货政策),并以此作为实施损害的工具。
适用场景:此条款为“反向刷单”“恶意差评”“规则漏洞攻击”等行为提供了直接的认定依据,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无需再纠结于其是否属于“技术手段”。
三、“行为-效果”二分模型与新法的融合适用
新法中的数据获取条款,与司法实践中日渐成熟的“行为-效果”二分裁判模型高度契合,为数据竞争纠纷提供了层次分明的分析框架。
(一)行为不法型
特征:数据获取手段本身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如欺诈、破坏技术措施)。
法律适用:可直接依据新法定性,无需以“实质性替代”为要件。法律惩罚的是其“盗窃”行为本身。
(二)效果不法型(对应新法第十二条及262号指导案例)
特征:数据获取手段本身中立或存在争议,但其使用行为对原产品/服务构成了“实质性替代”。
法律适用:此时仍需以“实质性替代”作为判断其竞争效果不当性的关键要件。“大众点评诉百度案” [2]是此类型的典范,百度抓取行为本身未违反Robots协议,但其大规模复制使用导致了对大众点评服务的替代,因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新反法对司法与行政的双重效益
(一)民事诉讼:从原则论证到规则适用
对于权利人而言,新法显著降低了举证与法律论证的难度。以往必须通过大篇幅论证“违反商业道德”的案件,现在可以径直援引第十三条的具体项作为请求权基础。法律适用的可预期性与稳定性得以提升。
(二)行政执法:从权限受限到依法作为
对市场监管部门而言,“法无授权不可为”是基本原则。新法第十三条及其配套规则,为执法机关打击“反向刷单”“数据不当获取”等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授权依据,使其能够更有效地介入并维护线上竞争秩序。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的出台,标志着网络竞争规则从依赖抽象原则走向了依托具体条文的治理阶段。它回应了旧法时代“无法可依”的困境,为市场竞争行为提供了更为明确的合法性标尺。
然而,条文的清晰只是法律演进的第一步。在具体适用中,新法所引入的概念本身即构成新的解释场域,其边界的模糊性预示着下一阶段法律争议的焦点:
“滥用平台规则”的认定,核心在于恶意与正当竞争意图的区分。 在平台规则日益复杂的今天,行为是恶意利用漏洞,还是对规则空间的合理测试与运用,尚需在具体情境中审慎辨析。
数据“合法持有”的界定,牵涉数据权益的底层逻辑。当数据本身并非商业秘密时,其“合法性”是仅指向获取方式的合规性,还是延伸至数据积累全过程与来源的“清洁性”?这要求司法与执法者对数据权益的形成过程进行更精细的审视。
行政执法的效率性与司法裁判的精细性有待协同。新法赋予行政机关主动出击的权限,但如何确保其在打击“行为不法”时,不损害市场竞争应有的活力与不确定性,仍需在程序与标准上形成有效制约。
这些并非法律条文之失,而是任何成文法在应对动态现实时必然面对的阐释空间。它们的最终厘清,将不依赖于文本本身,而有赖于后续指导性案例与配套细则所逐步构建起的法理脉络。
对于身处其中的法律人而言,新法带来的不仅是更锋利的武器,更是一个深度参与的契机。我们的角色,正从既定规则的遵循者,转变为在具体案件中对规则本身的阐释者与塑造者。这一转变,要求的不仅是熟悉新工具,更是对数字竞争本质的持续洞察与冷静思考。
参考资料:
1.(2021)粤73民终4453号广州市珍分夺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2016)沪73民终242号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杰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介绍
周英东 Don Zhou
■ 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
■ 执业律师
周英东律师,敦和律师事务所网络服务与数据合规专业委员会主任、专利及技术法律委员会委员。拥有理工科背景,专注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有丰富的知识产权溯源调查取证、民事诉讼经验。擅长处理版权、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等复合领域类知识产权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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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周英东 审核|肖维平
校对|易笑霞 编辑|陈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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