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委托加工是制造业常见的生产协作模式,而该模式下对于“共同实施制造行为”的认定始终是司法实践的核心争议点。委托方与加工方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责任如何划分,不仅直接影响权利人的维权效果,更关系到市场主体的合规经营风险边界。
近期,我所代理某知名日化企业处理的一件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历经一审二审,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侵权成立,本案中法院明确厘清了委托加工中共同制造侵权的认定标准,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重要参考。本文将结合该案裁判逻辑,剖析委托加工场景下共同制造侵权的认定规则、边界及实务操作要点。
01
案件事实与裁判概要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9年,该外观专利应用于原告旗下一款热销化妆品的包装瓶,专利设计要点聚焦于瓶身整体形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确认,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法律状态稳定有效。
三被告的行为分工及关联关系如下:
被告A公司(委托方):持有某化妆品品牌商标,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化妆品备案人,与被告B公司签订《委托加工生产合同》,委托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自己提供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创意设计方案及包材供应商信息。
被告B公司(加工方):根据被告A公司的委托要求及提供的设计方案、包材信息,具体实施被诉侵权产品的加工制造行为,产品外包装盒上明确标注B公司为“生产企业”。
被告C公司(销售方):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A公司系被告C公司的唯一股东,且两公司主要管理人员信息高度重合;被告C 公司受被告A公司委托,在天猫、京东等主流电商平台开设品牌官方旗舰店,对外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产品货源由被告A公司直接提供并负责发货。

各被告关系图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A公司(委托方)与被告B公司(加工方)是否构成共同制造侵权。对此,法院认定被告A公司作为委托方,不仅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创意设计方案,还指定包材供应商,且在产品上标注自身持有的商标、作为产品备案人,其行为已超出单纯委托范畴,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而被告B公司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加工方,按照被告A公司的要求实施生产行为,同时在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其为生产企业,二者形成紧密的意思联络,共同导致侵权结果发生,故认定二者构成共同制造侵权。
02
委托加工模式下共同制造侵权的认定标准
根据《民法典》第1168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及《专利法》第11条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可知,委托加工中 “共同制造侵权” 的认定需同时满足两个核心要件:一是共同行为,即委托方与加工方共同实施了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而非单一主体的独立行为;二是共同主观意思联络。
司法实践中,制造并非仅指物理层面的生产加工行为,而是涵盖产品设计、核心要素提供、原料采购、商标标注、备案登记等与产品形成相关的全链条行为。法院通常从以下三个维度综合判断委托方是否与加工方构成共同制造行为:
1. 委托方是否主导产品核心设计或提供关键要素
产品外观设计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核心,若委托方直接主导或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或提供设计方案、关键技术参数等核心要素,则表明其对产品的侵权属性具有实际控制权,应认定为制造行为的重要参与者。
如本案中,法院重点审查了被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生产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被告A公司提供所有外包装创意设计和包材供应商信息,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高度近似的事实,法院认定:被告B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是侵权产品得以形成的核心前提,其行为已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而非单纯的委托方。
2. 委托方是否以“制造者身份”对外公示产品
在产品上标注商标、企业名称、备案信息等,是表明产品来源的核心方式,也是法院认定制造主体的重要依据。若委托方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自身持有的商标、企业名称,或作为产品备案人(如化妆品备案、食品生产备案等),则可推定其以制造者身份对外呈现产品,应承担制造主体的法律责任。
如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瓶身标注了被告A公司注册的商标,产品外包装盒标注被告A公司为化妆品备案人,且化妆品监管平台显示的备案信息亦指向被告A公司。法院据此认为被告A公司通过商标标注、备案登记等行为,向市场公示其为产品“制造者”,与被告B公司的物理生产行为共同构成完整的制造环节,二者应承担共同责任。
3. 双方是否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
委托方和受托方存在意思联络是认定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的核心要件,并不要求双方签订书面合意,只要结合行为分工、合同约定、实际配合情况,能推定双方明知或应知生产行为可能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仍相互配合实施,则可认定存在主观意思联络。
具体到本案,法院认为原告系行业内知名企业,其涉案专利产品市场知名度较高,而被告A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该专利产品的存在,而被告B公司作为专业化妆品生产企业,未对委托方提供的设计方案履行基本的知识产权审查义务,二者通过《委托加工生产合同》形成明确的协作关系,共同导致侵权结果发生,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共同过错。
03
不构成共同侵权的例外情形
并非所有委托加工关系中的委托方或加工方都会被认定为共同侵权,若满足特定条件,相关主体可免除或不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如某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844号中,委托方仅与加工方建立委托加工关系,未向加工方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或提出相关技术要求,产品的技术方案完全由加工方自主设计并独立制造,双方不存在分工合作的意思联络,法院最终认定委托方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其行为仅属于销售侵权,且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再如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2018)浙02民初736号中,委托方作为定作方本身不具备设计能力,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来源于加工方,且委托方已对加工方的设计能力及涉案专利的授予条件缺陷进行了必要审查,尽到了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法院亦认定其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当委托方未主导产品核心设计、未与加工方形成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且已尽到合理的知识产权审查义务、主观上无过错时,通常不会被认定为共同侵权。
04
实务建议
对于委托加工中的委托方,在启动生产前应通过专业知识产权检索工具对产品设计方案进行全面排查,重点核查外观设计、技术方案等核心要素的专利有效性,杜绝使用涉嫌侵权的设计元素;在签订《委托加工合同》时,需明确约定加工方的知识产权审查义务,清晰划分侵权责任边界,若自身未参与产品设计,切勿在产品上标注自有商标或作为备案主体,防止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制造者。
对于加工方,接受委托前必须要求委托方提供完整的知识产权权属证明(如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等),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数据库进行初步检索验证;合作过程中应坚守纯粹加工服务边界,不参与产品设计优化、原料采购选型、市场销售推广等环节,妥善留存加工订单、原料接收凭证、生产流程记录等资料,形成完整的“受托加工”证据链,一旦发现设计方案存在侵权嫌疑,应立即终止委托关系并书面告知委托方,避免因持续协作陷入共同侵权风险。
企业在开展委托加工合作时,唯有将知识产权风险防控嵌入合同签订、生产执行、证据留存等全流程,强化主体责任意识,明确权利义务边界,才能有效规避因角色模糊、审查缺位引发的法律风险;而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通过精准固定证据、锁定共同侵权主体、借助专业法律支持,方能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持续加大的时代背景下,合规经营是企业行稳致远的基石,科学维权是激励创新创造的保障,唯有各方共同坚守法律底线、强化风险防控,才能构建公平竞争、有序发展的市场环境,让知识产权保护真正成为创新发展的“护航舰”。
办案团队介绍
Attorney
郑莹 Elly Zheng
■ 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
■ 合伙人律师
郑莹律师是专利代理师、专利助理研究员。从事知识产权法律工作十余年,擅长专利、商标、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领域的授权、确权、侵权法律实务。多年来代理过多家国内外知名企业及科研院所的专利申请、无效、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行政裁决案件,具有丰富的处理疑难案件的经验,可为客户提供有针对性的技术建议和专业意见。
钟婧文 Jona Zhong
■ 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
■ 执业律师
钟婧文律师,敦和律师事务所涉外知识产权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专利及技术法律委员会委员。拥有理工科背景,专注于知识产权法律领域。熟悉国内外专利申请流程,擅长处理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不正当竞争及商业秘密等案件。服务过众多海内外知名企业,如宝洁、华为、卡西欧、斯凯奇、北面、爱世克私等,赢得了客户的高度认可。
秦晓莹 Rebecca Qin
■ 敦和(上海)律师事务所
■ 执业律师
秦晓莹律师,先后毕业于广东外语外贸大学、英国布里斯托大学,获得英语文学学士和法学硕士学位。具有一定的涉外法律服务经验,专注于知识产权法律领域,曾为多个国际知名品牌提供版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综合性维权的法律意见。服务客户包括乐高、美泰、宝洁、爱马仕、汉斯格雅、雨果博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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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钟婧文 审核|肖维平
校对|易笑霞 编辑|陈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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