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6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下称“吉利方”)诉威马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下称“威马方”)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作出了终审判决[案号:(2023)最高法知民终1590号]。这一判决不仅因其高达6.4亿元的判赔金额而被广泛关注,在“秘点”方面的认定与观点也同样值得研究学习。笔者将试结合本案再探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秘点”的相关问题。
一
秘点的本质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保护商业秘密最基础的法律依据,其中第九条对于商业秘密进行了明确定义,即“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商业秘密民事司法解释》”)第一条[1]又展开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进行了不完全列举。由此可见,商业秘密实际上就是一种信息,而这种信息就是通常所称的“秘点”或“秘密点”。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信息的本质属性决定了秘点既区别于载有信息的物质载体,也区别于由其产生的物质成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2.4条第二款指出:“商业秘密只是某种信息,而不是载体,因此应当将某种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而不能将承载该信息的载体认定为商业秘密。如某化合物为公众所知悉,其本身可能是商业秘密的载体,而不可能成为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只能是该物质的配方、制造、加工或者储藏的工艺等。”
(2010)海民初字第9006号案件中,由于涉案的提炼、培养、驯化诺卡氏163菌株的技术众所周知,但由于自然条件具有很大的随机性,只有原告在大量投入之后获得了成功。因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主张“我们要求保护的是诺卡氏86-163菌株,包括原始菌株和突变株。我们主张的就是微生物本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商业秘密之诉,原告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就是86-163菌株及其突变株,是一种微生物,属于物质范畴,不是信息,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最终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
秘点的边界
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本质上属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原告明确其“权利”基础是获得法律保护的前提,也是侵权比对的基础,同时还影响着最终损害赔偿额的确定,其重要性不言而喻。[2]
[2]细说秘点:商业秘密纠纷之秘点为何及何时确定,张泽吾 黄苑辉, 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
《商业秘密民事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3]要求权利人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仅能明确部分的,人民法院对该明确的部分进行审理。然而,商业秘密案件不同于专利、商标等其他知识产权类案件,商业秘密因承载的信息性质、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等不同,权利范围具有模糊性。实践中,不论权利人是主观上出于增加对方举证和答辩难度的诉讼策略考虑,不愿意过早进行披露,还是因自身法律或技术等方面的能力所限,只能明确部分或概括性主张,秘点的明确都绝非易事。如原告不予明确或无法明确其秘点,法院甚至可能会采取驳回起诉的方式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仅能明确部分的,人民法院对该明确的部分进行审理。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浙01知民初391号之一裁定书中认为:“审理期间,本院多次释明并要求英厚公司将其保护的技术信息或秘密请求事项具体化,但英厚公司始终不予明确,导致本案无法继续审理。同时,原告英厚公司要求以被告合为公司的技术图纸为基准,来主张自己的技术秘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英厚公司在本案中诉讼主张的权利基础不具体、不明确,其起诉缺乏实质要件,不符合起诉条件。”
由此可见,秘点必须是具体的、明确的。但这并不意味着秘点必须是孤立的、分离的。本次最高院6.4亿判决中,“秘点”就经历了一个从具体拆分到整合统一的过程。根据判决记载,吉利方主张的秘点包括主要三类:1)汽车前总稳定杆总成等12套图纸(下简称“图纸”);2)数模承载的技术信息(下简称“数模”);3)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下简称“底盘应用技术”)。就图纸部分,一审法院认为图纸上记录的详细技术信息和整体组合仍然具有保密价值,不应简单地因为部分信息的公开就认为整体信息已为公众所知。图纸上记载的技术信息并非相关设计手册内容的简单再现或简单组合,而是设计人员智力成果的集中呈现。就数模部分,一审法院认为只需要通过专用工具对公开销售的实物产品进行扫描即可获得,因此不具备非公知性。[4]就底盘应用技术,燃油车可以改制为电动车是所属领域相关人员的一般常识,因此概括地主张燃油车底盘可以搭载动力电池并在新能源汽车上应用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而最高院则认为汽车前稳定杆总成等涉案12套图纸、数模、底盘应用技术为一个整体,整体构成商业秘密。最高院进一步说明吉利方请求保护的底盘应用技术与其12套图纸及数模有紧密关联,不应单独看待。这些图纸和数模是吉利方在新能源汽车底盘研发过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了底盘零部件的形状、结构、尺寸等技术信息。这些信息即便在相关车辆上市后,通过拆解和反向工程也难以完全获得。可见上述秘点本质上是一种应用技术的整体性方案,而涉案的12套图纸及数模就是该整体性方案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更强调秘点“整体性”的思路实际上拓宽了秘点的边界。
[4]两宽一严,实现商业秘密“真保护”——详解6.4亿元商业秘密侵权案,吕成伟 许文燕,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
三
秘点的提炼
一般而言,秘点的提炼都需要经历一个从抽象到具体的过程。从上述6.4亿案件一审法院的认定可以看出,其对于秘点的认定采用了相对传统的思路,即拆解分析,将图纸、数模和底盘应用技术分别进行分析。这种看似对每一个“小秘点”都进行了逐一分析,但实际上却忽略多个“小秘点”组合成“大秘点”而整体受保护的可能性。从近些年最高院的判决可以看出秘点的来源可以是丰富的,甚至是可以结合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秘点本身也可以是概括的、整体的。
稍早前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1889号民事判决书中同样认为:“技术秘密通常以图纸、工艺规程、质量标准、操作指南、实验数据的形式来体现,权利人为证明其技术秘密的存在及其内容,通常会在体现上述技术秘密的载体文件基础上,总结、概括、提炼其需要保护的技术信息,其技术秘密既可以是技术方案,也可以是构成技术方案的部分技术信息。权利人在从其技术资料等载体中总结、概括、提炼秘密信息时,应当允许将其具有秘密性的信息结合现有技术及公知常识形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请求保护。权利人从其不为公众所知的工艺规程、质量控制标准等技术文件中合理提炼出的技术方案,只要不为社会公众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可作为技术秘密予以保护。”
由上可见,在商业秘密诉讼中,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根据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载体,采取的保密措施等对秘点进行提炼而无需拘泥于某种特定的形式。这从另一个侧面也极大丰富了可保护的范围。但同时也要考虑到这种宽泛的秘点可能会对后续的技术同一性认定造成不小的困扰。
总的来说,秘点的提炼无疑为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更为精细的分析框架。秘点作为商业秘密案件办理的重要抓手,律师应关注秘点在法律逻辑层面的深层含义与作用机制。特别是在举证责任转移制度下如何灵活运用法律规则,有效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实践的精细化与规范化。[5]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在商业秘密保护中企业永远是第一责任人,只有自身建立和施行了完备的保密措施,遇到侵害方可获得救济。
[5]《商业秘密案件中秘点的法律逻辑与司法认定》 李孝霖 程军年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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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专利及技术法律委员会
齐振凯、时简、钟婧文、周英东、姚沛通、李思纬
审核|肖维平 校对|黄鸿宇 编辑|陈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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