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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常见的行为类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行为规定了“3+1”类型,即第1款规定的三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和第2款规定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的行为。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第1款规定的文义来理解,三种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可概括为三种类型:一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二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三是合法获取后违法、违约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第2款规定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的行为手段,则可概括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上述来源的商业秘密。


我们将2017年、2020年、202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行了比对,并对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2020、2017年修正)第219条作为裁判依据的刑事案例进行汇总和整理,并按照前文所述的“3+1”类型对常见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进行汇总,以供读者参考。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条沿革    



条文解读[1]:本条是关于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行为的规定,本条第一款具体列举了三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1]王爱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解与适用(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


(1)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实施这一行为的人,一般是享有商业秘密的权利人的竞争对手。“贿赂”是指通过给予因工作关系等实际知悉商业秘密的人以财物,以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胁迫”是指通过声称对他人本人或者亲友等实施人身伤害、披露隐私等方式,迫使他人向其提供商业秘密;“电子侵入”是指通过技术手段侵入计算机网络等信息系统,非法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其他不正当手段”,是兜底性规定,是指行为人采取以上明确列举的行为之外的,其他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方式,非法获取他人的秘密的各种行为。“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是指向他人透露行为人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公开,会破坏权利人的竞争优势;“使用”,是指自己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是指将以非法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提供给其他人使用的行为。无论是行为人自己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上述商业秘密,都是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


(3)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了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主要是指行为人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虽然是先前合法获取的,但是违反了保密义务或者违反了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向第三人披露、使用或者允许第三人使用其所获取的商业秘密。例如,经营者通过与权利人签署合作协议取得商业秘密,之后违反与权利人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或者权利人对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擅自向第三人披露该商业秘密,或者自己以权利人的身份又与他人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等,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二款是关于以侵犯商业秘密论的行为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第三人自己虽未直接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但如果明知他人具有上述三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仍然从他那里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由于第三人不是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直接责任人,因此,第三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才构成犯罪。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信息是他人非法获取、披露、使用的商业秘密的,则不是本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认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类型



三、小结   


通过汇总前述法律法规及案例,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四种侵犯商业秘密罪行为类型:


①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单纯的非法获取商业秘密可以独立成为一类的犯罪行为,法律规定的文义和司法实践对此并无分歧。一般表现为员工将涉密材料存入公共电脑或未经保密的存储介质当中,使商业秘密的保密性受到侵害。


但是笔者在检索纯粹的获取型犯罪案例时,案例数量较少。笔者推测,一方面是因为涉及商业秘密,部分案例未公开;更重要一方面是,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属于情节犯,在纯粹的获取型犯罪时,难以确定权利人损失,无法构罪。


为解决前述问题,本文列举的案例中,法院采用了以鉴定评估机构的鉴定评估意见结合类似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以确定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标准。为权利人预防获取型商业秘密犯罪提供了一定借鉴。


②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一般表现为员工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涉密材料后,自行、与他人设立公司、为第三方提供资料进行经营活动。


③合法获取后违法、违约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一般表现为合法使用、掌握商业秘密的人,违反保密义务或相关保密要求,自行、与他人设立公司、为第三方提供资料进行经营活动。该类型行为与前述第2点行为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本身是否是合法使用和掌握商业秘密。


④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前述来源的商业秘密。一般表现为第三方公司在明知相关资料为涉密材料的时候,仍用作经营活动等。



作者介绍

Attorney

梁玮轩 Aimer Liang

■ 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 

■ 执业律师

梁玮轩律师,敦和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委员会委员、执行专业委员会委员;毕业于深圳大学,获法学专业本科学位。原于某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供职,后担任律师,长期为企业提供法律风险防范及民商事争议解决服务。擅长民商事纠纷、知识产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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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梁玮轩       审核|肖维平

校对|黄鸿宇       编辑|陈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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